7、入監前羈押期間過長, 對於陳報假釋及累進處遇有何補救措施?

答:

一、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的受刑人符合下列條件者經監務會議決議,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後,可逕編或改列 3 級。

(一)羈押期間符合下列規定且以執行指揮書記載為準:

1.宣告刑在 3 年以上 30 年未滿者,其羈押期間必須超過其刑期的 6分之1。

2.宣告刑在 30 年以上及無期徒刑者,其羈押期間必須在 5 年以上。

(二)富有責任觀念,且適於共同生活的標準:羈押期間的性行考核在 乙等以上的月數,初犯及再犯者必須占羈押總月數 2 分之 1 以上, 累犯則必須占 3 分之 2 以上,且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,並嚴守秩序、行狀善良者。(惟 109 年 7 月 15 日新法施行後,已無性行考核表之部分,僅就其他具體項目審核)

二、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意旨,「逕編3 級」乃以尚未編級受刑人為限;惟已編級後之受刑人,由於更刑或經 核算刑期後,仍具備「逕編 3 級」要件得「改列 3 級」,適用對象及程 序如下:

(一)溯及仍在矯正機關具備上述條件之受刑人(含已進至 3 級以上者)。

(二)受刑人於入監(校)後,倘有違反紀律或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未合時,得經監務(學生處遇審查)會議決議,不予「改列 3 級」。

(三)適用改列 3 級之受刑人,符合前揭條件者,經監務會議決議,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後即可改列 3 級。

三、針對羈押期間亦達一定時間,但未達逕編 3 級或改列 3 級者,機關得依累進處遇與刑期執行間之公平配算原則按其表現,調整成績分數,以彌補羈押期間過長之憾。另收容人在監期間恪守監規,謹守本分,積極參與各項活動者,機關得發給獎狀或增給成績分數,俾增提早進分之機會。